(2015)察后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民初字第4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8月10日。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方成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结婚,双方为再婚家庭,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有酗酒和赌博的恶习,酒后无故找茬,对原告拳脚相加,2013年我向法院申请离婚两次,法院没有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后来没有悔改还去原告母亲家闹事,目前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申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一个女儿,双方系再婚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家庭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原告于2013年向我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离婚请求均未实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并且原告与被告分居已两年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债务问题,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赵某某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麻 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