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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余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学康、张燕等与许烨、杜贵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康,张燕,张友才,杨惠英,许烨,杜贵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张学康。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燕。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友才。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惠英。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烨。委托代理人曹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贵贤。委托代理人曹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负责人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康、张燕、张某、杨某与被告许烨、杜贵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5日、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康、张燕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建辉、被告许烨、杜贵贤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庄裕芳系原告张学康之妻、原告张燕之母、原告张某、杨某之女。2014年10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许烨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庄裕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庄裕芳受伤及车辆损坏。庄裕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庄裕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系被告杜贵贤所有,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就其事故损失医疗费394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71866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7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抢救费350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合计899146.5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741796元。被告许烨、杜贵贤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杜贵贤为原告垫付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系不计免赔险。两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9日13时至2015年8月19日13时止。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已过年检有效期,商业险不赔。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庄裕芳系原告张学康之妻、原告张燕之母、原告张某、杨某之女。2014年10月13日7时50分许,在南通滨海园区滨海大道南通市政务服务分中心门前路段,被告许烨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前左部碰撞庄裕芳所驾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庄裕芳受伤,车辆损坏。庄裕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1月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庄裕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杜贵贤,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系不计免赔险。两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9日13时至2015年8月19日13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烨向四原告垫付40000元。又查明,户主张学康名下共有承包耕地5.23亩,其中张学康、庄裕芳、张燕名下承包耕地4.62亩。4.62亩耕地中1.91亩被用于平海公路建设,2.71亩被租用。审理中,被告许烨、杜贵贤自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补偿原告方60000元。原告方表示愿意为被告许烨出具谅解书。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民负担监督卡、南通滨海园区海晏村村委会证明、平海公路土地补助打卡明细、租地造林补助支出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四原告损失,本院做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支付医疗费394元;2、丧葬费,依法支持25639.50元;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900元(3人×3天×100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庄裕芳系失地农民,应当参照适用城镇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许烨、杜贵贤认为,庄裕芳夫妇名下土地系租用,而非一次性补偿的征用,不属于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庄裕芳、原告张学康、张燕名下尚余的2.71亩承包田系租用而非出让,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故庄裕芳不属于失地农民。原告方为此补充提供了南通市东海教育印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拟证明庄裕芳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在该单位从事勤杂工的事实。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许烨、杜贵贤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未经年检,对其是否仍在经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发证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且不能提供相关工资清单及原始财务账册,故对原告方提供的南通市东海教育印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综上,庄裕芳非系失地农民,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598元/年计算,依法支持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607元/年计算,依法支持庄裕芳母亲杨某(1936年4月15日生)、其父张某(1931年12月27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2023.33元(9607元/年×5年×2人÷3人);两项合计303983.3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50000元;7、劳务费,原告提供的劳务收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劳务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维修费,被告人保南通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仅提供电动车购车发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已经报废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方因事故所致损失381716.83元(394元+25639.50元+900元+800元+303983.33元+50000元)。因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方医疗费损失394元,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全额赔付;原告方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1322.83元,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全额赔偿。交强险外原告方尚余损失271322.83元(381322.83元-110000元),因被告杜贵贤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庄裕芳驾驶非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17058.26元(271322.83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被告许烨、杜贵贤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自愿补偿原告方60000元,系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扣除已垫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四原告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张学康、张燕、张某、杨某事故损失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7452.2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许烨、杜贵贤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补偿原告张学康、张燕、张某、杨某6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0元,尚需补偿原告张学康、张燕、张某、杨某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学康、张燕、张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由原告张学康、张燕、张某、杨某负担1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906元(该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该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8元(汇款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