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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徐建君与孝感市文昌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感市文昌中学,徐建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文昌中学。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法定代表人刘新甫,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涛。代理权限为:收集证据,查阅案件材料,参加庭审,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君。委托代理人赵洪友,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收集证据,查阅案件材料,参加庭审,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孝感市文昌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孝感市文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被上诉人徐建君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徐建君受聘于孝感市文昌中学所属的孝感市英才外国语学校,担任生物课教学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8月1日,双方重新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1年7月31日,但未为徐建君交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23日19时50分许,徐建君下班后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三次共216天。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建君受伤害伤残等级为七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年,其中含护理时间5个月。2011年8月1日,孝感市文昌中学向徐建君下达《解除劳动关系函》,以双方合同期限已满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徐建君与孝感市文昌中学协商未果,遂于2012年7月30日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孝劳人裁(2013)74号仲裁裁决:一、孝感市文昌中学支付徐建君终止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5997元;二、补发病假工资至2011年9月23日;三、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23日终止。徐建君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一、认定孝感市文昌中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判决孝感市文昌中学支付经济补偿金33876元;三、判令孝感市文昌中学补足工作时4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或直接补偿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徐建君月平均工资1882元,孝感市文昌中学已将徐建君的工资发至2012年1月。原审法院认为,徐建君与孝感市文昌中学劳动关系成立,但孝感市文昌中学未依法为徐建君交纳社会保险,与法相悖,孝感市文昌中学应当依法为徐建君补交,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徐建君、孝感市文昌中学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但徐建君于2011年3月23日下班后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且已在孝感市文昌中学处工作8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建君享有9个月的医疗休治期,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止,即,2011年12月31日。孝感市文昌中学于2011年8月1日解除与徐建君的劳动合同违反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应依法向徐建君支付赔偿金计31994元(1882元/月×8.5月×2倍)。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受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孝感市文昌中学向徐建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994元;二、孝感市文昌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徐建君办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孝感市文昌中学负担。上诉人孝感市文昌中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其事实与理由:2003年8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担任生物老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8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到2011年7月31日终止。2011年3月23日19时,被上诉人遭遇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向学校提出医院出具的医治期证明。学校仍然发其工资直到2011年8月,后因急于找人代课,且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因此向被上诉人表达了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就双方的争议,双方协商未果,被上诉人提出了仲裁申请,并进而提起了诉讼。因学校是按照劳动合同的期限,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并没有出具医院的医治期间证明,因此学校终止合同是合法的,不存在支付双倍补偿金的问题。且学校己经多发了半年工资,也应当计算在内。被上诉人徐建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二百多天,在住院期间,是不可能提供住院小结的,在未交清医疗费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拿到医院证明。上诉人提出工资已多发几个月,应计算在赔偿金以内,经济补偿金与工资是不同性质的费用,不能冲抵,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与应发工资没有任何关系。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建君与上诉人孝感市文昌中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3月23日下班后,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至此,徐建君已在孝感市文昌中学工作8年,依据相关规定徐建君享有9个月的医疗休治期,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止,即,2011年12月31日。而上诉人孝感市文昌中学于2011年8月1日解除与徐建君的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应依法向徐建君支付补偿金。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向学校提交医院出具的医治期证明,学校是按照劳动合同的期限,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学校终止合同是合法的,不存在支付双倍补偿金的问题,且己经多发了半年工资,也应当计算在内。因被上诉人徐建君受伤住院时间长达数月,上诉人孝感市文昌中学对其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应该是清楚的。根据被上诉人徐建君已在孝感市文昌中学工作时间,孝感市文昌中学应该知道依据相关规定徐建君享有9个月的医疗休治期,但上诉人孝感市文昌中学仍然向徐建君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孝感市文昌中学虽多发徐建君几个月工资,但工资与经济补偿金是不同性质的费用,不能冲抵。故此,上诉人孝感市文昌中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孝感市文昌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 峰审判员 王环姣审判员 鲍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苗苗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