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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0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天峪沟被害人张×1的采石厂,与张×1因倒渣土发生矛盾,后王×纠集他人,无故将被害人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并将采石厂办公室办公设施砸毁,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产经营。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害人齐×、张×1的陈述,证人于×、程×、张×2、孙×的证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书、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租赁合同、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法律规定,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