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12-29
案件名称
李明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明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瑞,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书记员马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明瑞驾驶鲁R×××××轻型货车沿郓城县郓李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郓城县加油站附近时,刹车不及将同向行走的谭某1撞倒,致使被害人谭某1(男,殁年68岁)寰椎、枢椎脱离,寰、枢椎处脊髓离断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明瑞驾车逃逸。经郓城县认定,被告人李明瑞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明瑞到郓城县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经郓城县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明瑞赔偿被害人谭某1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停尸整容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明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到条等相关书证,证人侯某、谭某2、李某1、李某2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明瑞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瑞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明瑞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其归案后自愿赔偿被害人谭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福彪审 判 员 徐玉卿人民陪审员 车汉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