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公交有限公司与赵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3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伍锦佳。委托代理人赖秀球,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吴永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赵建,男,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武闯,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徐兰珍。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汽公司)与被告赵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小额速裁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咏梅、赖秀球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赵建、天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12时18分,案外人黄汉和驾驶原告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入村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太平路口时,遇被告赵建饮酒(经抽血化验,被告赵建静脉血乙醇成分含量为77.3mg/100ml)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赵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黄汉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外,原告为被告赵建垫付了医疗费6000.4元。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鉴定机构评估后,确认原告的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共计656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478元。原告的涉案车辆停止运营12天,停止运营损失费8160元。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支出了拖车费455元。原告以上损失合共27653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赵建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赵建已为上述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保障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建向原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15157.1元;2.被告天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天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企业详细资料打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送达回执、技术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建因醉酒驾驶造成了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黄汉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及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赵建垫支了医药费6000.4元;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560元;5.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评估费478元、拖车费455元;6.佛山市顺德区公交线路运营服务项目行政合同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车辆停运固定损失为8160元。被告赵建、天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赵建、天安保险广东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日12时18分,案外人黄汉和驾驶原告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入村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太平路口时,遇被告赵建饮酒(经抽血化验,被告赵建静脉血乙醇成分含量为77.3mg/100ml)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赵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黄汉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建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垫付了医疗费6000.4元。大型普通客车的受损情况经鉴定机构评估,确认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含配件费)为656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478元。原告的涉案车辆因需配合交警部门查勘及维修造成停运12天。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了一份《佛山市顺德区公交线路运营服务项目行政合同补充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六)项约定:一辆苏州金龙客车每日折旧费用为187元,其它固定费用为451元,共计638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了拖车费455元。另查,被告赵建是此次交通事故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赵建为该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黄汉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赵建垫付了医疗费6000.4元,但由于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744号案件中已对该笔费用予以主张,且本院在作出判决时已对该笔费用予以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赵建向其赔偿该笔垫付费用70%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涉案车辆受损而支出了维修费656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78元及拖车费4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停运损失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车辆每日所需的固定费用为638元/天,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实际造成停运时间为12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7656元(638元/天×12天)。据此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5149元(6560元+478元+455元+7656元),被告赵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赵建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10604.3元(15149元×70%)。本案中,虽然被告赵建已为肇事摩托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由于被告赵建系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涉案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对于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以上财产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应由被告赵建向原告承担赔付的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第十六条、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公交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604.3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公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4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公交有限公司负担26.46元,由被告赵建负担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秋燕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