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土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温佳乐与贾振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佳乐,贾振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土民初字第00168号土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温佳乐,女,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委托代理人温丽华(系原告母亲),女,现住址同上。被告贾振南,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委托代理人贾文革(系被告父亲),男,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果园路东侧敕勒川宾馆底楼南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715246-5。负责人黄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佳乐诉被告贾振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满满雪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佳乐及其母亲温丽华,被告贾振南的委托代理人贾文革、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7时40分,被告贾振南驾驶蒙B972**号小轿车沿土右旗阿勒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技术学院门前时,遇原告温佳乐沿农业技术学院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步行至上述地点,被告贾振南所驾车辆前部左侧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贾振南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土右旗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踝部外伤,原告分别在土右旗医院和四子王旗德广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470元,现已出院。该事故经土右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贾振南赔偿原告医疗费5470元、误工费2828元、护理费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宿费700元、交通费2215元、医疗器具费260元、配眼镜费670元,以上共计1553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认可。证据二——土右旗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四子王旗德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收据各一份、费用清单两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470元,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土右旗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质证,被告贾振南对四子王旗德广医院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过高;被告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被诊断为左踝部外伤,而且前期在土右旗医院已经进行过治疗,如需继续治疗应当继续在土右旗医院住院,不需转入其他医院,且没有相应的转院证明,无形中导致重复检查,扩大了医疗费用,故对此部分医疗费不认可。证据三——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眼镜毁损,后重新配眼镜支出670元。经质证,被告贾振南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到相应的财产损失,在保险公司调查伤者以及给被告做询问笔录过程中也没有提到相应的财产损失。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住宿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215元,住宿费700元。经质证,被告贾振南称该费用过高,只认可公交车费用300元,对住宿费不认可;被告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对过路费及加油费不认可,因为无法核实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到实际情况,认可交通费300元,对住宿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是四子王旗乌兰花镇一宾馆出具的,与原告住所地相同,故对此有异议。被告贾振南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为原告支出医疗费2550元,其诉请的医疗费系其自己去其住所地医院进行治疗所支出的,故我对医疗费不认可;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828元超出了交通局规定的标准;我认可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医疗器具费及配眼镜费不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我只认可公交车费用;本案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贾振南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右旗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住院明细一份,欲证明事发后原告在土右旗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出医疗费2545.52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对原告诉请的费用的具体意见在质证中陈述。被告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40分,被告贾振南驾驶贾林所有的蒙B972**号小轿车沿土右旗阿勒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技术学院门前时,遇武晶明、原告温佳乐沿农业技术学院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步行至上述事故地点,被告贾振南所驾车辆前部左侧将武晶明及原告撞到,造成武晶明及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贾振南驾车将原告送往土右旗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足外伤,住院治疗5日后好转出院,并到四子王旗德广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原告在该院被诊断为左踝部外伤,住院治疗9日后治愈出院,期间被告在土右旗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45.52元。2014年12月15日,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土右旗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包公交土认字(2014)第F1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振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佳乐及案外人武晶明无责任。另查明,蒙B972**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土右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上述车辆进行了年检,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贾振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配眼镜费等共计1553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号、二号、四号证据材料,被告贾振南向法庭提供的一号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振南驾驶蒙B972**号小轿车与原告温佳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贾振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虽然被告贾振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贾林,但经审查涉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且原告未起诉案外人贾林,被告贾振南亦自愿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另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振南进行赔偿,赔偿标准依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28元过高,原告未举证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亦无出院后需由他人继续进行陪护之医嘱,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14元(101元/天14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215元过高,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及加油费票据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部分票据无起始地、目的地的记载,考虑到事发地点至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母亲)2828元、陪护人员住宿费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器具费26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配眼镜费670元,庭审中其自认此费用发生在涉案事故后,但其提供的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大明眼镜店出具的收据中记载的时间却是在事发前,与原告所述不符,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8575.52元(原告自付医疗费5470元、被告已付医疗费25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的伤残费用应认定为2414元(护理费1414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温佳乐医疗费8575.52元(其中返还被告贾振南2545.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温佳乐伤残费用2414元;驳回原告温佳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合计10989.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因被告贾振南已付原告医疗费2545.52元,故本案中原告温佳乐实际应得赔偿款8444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佳乐负担86元,被告贾振南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雪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若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