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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减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唐金泽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金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减字第111号罪犯唐金泽,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现在黑龙江省大庆监狱服刑。2009年9月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5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金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民事赔偿37304.22元。刑期至2017年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大庆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金泽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本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金泽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树民审 判 员  鞠元凤代理审判员  伍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