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固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经常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南海二村**栋**单元**楼*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8日被固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阳县看守所。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下午4时许,受害人靖某甲与其父靖某乙到兴顺西镇前康银壕村村民王某乙家催要欠款,期间受害人靖某甲与王某乙发生口角,王某乙之子王某甲用王某乙家的菜刀将靖某甲左臂砍伤,后经法医鉴定,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灰色夹克衫一件及涉案工具菜刀一把、王某甲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证人王某乙、靖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靖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内蒙古固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用刀将被害人靖某甲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论观点。被告人王某甲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许,被害人靖某丙父亲靖某乙到固阳县兴顺西镇前康银壕村王某乙家索要借款。期间,被害人靖某甲与王某乙发生冲突,王某乙之子被告人王某甲从王某乙家中橱柜内取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靖某甲的左前臂砍伤。经内蒙古固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靖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靖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向被害人靖某甲给付全部赔偿款,且被害人靖某甲已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固阳县公安局兴顺西派出所民警金子明、李有福在固阳县兴顺西镇前康银壕村王某乙家所做的提取笔录、照片及凶器原物,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砍伤被害人靖某甲所持凶器菜刀一把的存在。二、固阳县公安局兴顺西派出所民警金子明、李有福在固阳县兴顺西镇下西公中村靖某乙家所做的提取笔录、照片及血衣原物,证实被害人靖某甲被被告人王某甲砍伤时所穿上衣的存在及被害人靖某甲受伤部位为左前臂。三、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固)公(刑)鉴(损伤)字(2014)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靖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四、固阳县公安局兴顺西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0月4日上午固阳县公安局兴顺西派出所民警李有福、金子明在固阳县兴顺西镇前康银壕村王某乙家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的事实。五、固阳县公安局兴顺西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六、被害人靖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16时许,被害人靖某甲与其父亲靖某乙到固阳县兴顺西镇前康银壕村王某乙家索要借款,期间因被害人靖某甲与王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靖某甲砍伤的事实。七、证人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16时许,靖某乙、被害人靖某甲到固阳县兴顺西镇前康银壕村王某乙家索要借款,被害人靖某甲与王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靖某甲砍伤的事实。八、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16时许,被害人靖某甲在王某乙家中因催要借款一事与王某乙发生冲突,王某乙之子被告人王某甲用王某乙家中橱柜内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靖某甲砍伤的事实。九、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社会不良影响较小,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玉和代理审判员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贾建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