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净峰信用社与张培强、苏穗芬、张剑龙、王昆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张培强,苏穗芬,张剑龙,王昆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叶水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武桂,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柳汉彬,该社职员。被告张培强,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苏穗芬,女,1981年4月6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张剑龙,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王昆彬,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简称净峰信用社)与被告张培强、苏穗芬、张剑龙、王昆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武桂、被告王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强、苏穗芬、张剑龙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净峰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培强于2013年4月8日以欠缺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7日,借款年利率11.4%,由被告苏穗芬、张剑龙、王昆彬连带担保,有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据。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余息及本金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决:一、被告张培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按合同年利率11.4%计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年利率11.4%加收50%计息)。二、被告苏穗芬、张剑龙、王昆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培强、苏穗芬、张剑龙未作答辩。被告王昆彬辩称,其与被告苏穗芬、张剑龙为被告张培强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其未代为还本付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培强经被告苏穗芬、张剑龙、王昆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所作的约定。3、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培强发放贷款30000元。经质证,被告王昆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培强、苏穗芬、张剑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王昆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王昆彬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净峰信用社系经工商注册登记、依法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被告张培强因需要周转金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苏穗芬、张剑龙、王昆彬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11.4%,按季结息;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培强发放借款30000元。此后,被告张培强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四被告均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培强经被告苏穗芬、张剑龙、王昆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培强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培强偿还到期借款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按合同年利率11.4%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8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年利率11.4%加收5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苏穗芬、张剑龙、王昆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苏穗芬、张剑龙、王昆彬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苏穗芬、张剑龙、王昆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培强追偿。被告张培强、苏穗芬、张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按合同年利率11.4%计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年利率11.4%加收50%计息)。二、被告苏穗芬、张剑龙、王昆彬应对被告张培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培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张培强、苏穗芬、张剑龙、王昆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