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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江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与被执行人董祥、张康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董祥,张康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江执字第4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11号。负责人李松,农行浦口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董祥,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南京晟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张康容,女,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下称农行浦口支行)与董祥、张康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做出(2014)浦江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董祥、张康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农行浦口支行人民币236859.07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被告董祥、张康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农行浦口支行9371元;原告农行浦口支行对位于南京市南京市幕府东路55号旭日景城12幢405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077元,减半收取2538.5元,由被告董祥、张康容负担。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农行浦口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董祥、张康容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55号旭日景城12幢3单元405室房屋。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董祥、张康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江执字第45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董祥、张康容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55号旭日景城12幢3单元405室房屋。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董祥、张康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江执字第45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吴明龙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