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安徽筑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筑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罗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青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筑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天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筑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安徽筑恒公司)、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太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淮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青森、被上诉��安徽筑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为其承建的国投新集伴山家园(二期项目)与淮南市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淮南强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及义务,在合同的第5.2项约定:“付款方式:依据国投新集伴山家园二期项目大合同回款方式执行”,同时第6.3项约定:“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淮南强力公司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淮南强力公司混凝土货款,淮南强力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如终止合同,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应将所欠淮南强力公司混凝土货款于15日内一次��付清”,第6.4项约定:“若由于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七天内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应向淮南强力公司付清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淮南强力公司按约送货。2014年3月30日,中太建设公司伴山家园项目部与淮南强力公司、安徽筑恒公司签订了一份《确认函》,确认:1、向中太建设公司伴山家园供货的淮南强力公司二分公司现变更为安徽筑恒公司;2、中太建设公司尚欠安徽筑恒公司混凝土货款总额为3856823元,中太建设公司同意支付安徽筑恒公司混凝土货款380万元。《确认函》签订后,中太建设公司没有付款,2014年4月10日,安徽筑恒公司向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发函,催要380万元货款,中太建设公司和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仍未付款,安徽筑恒公司遂于2014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太建设���司、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偿还货款3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淮南强力公司与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中太建设公司与淮南强力公司、安徽筑恒公司三方确认了混凝土的供货方由淮南强力公司二分公司变更为安徽筑恒公司,中太建设公司同意支付安徽筑恒公司混凝土货款380万元。故中太建设公司与安徽筑恒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在《确认函》中没有付款时间,但双方2014年3月30日后再没有供货发生,根据《销售合同》第6.3项、第6.4项的约定,安徽筑恒公司有权向中太建设公司、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主张债权。安徽筑恒公司请求判令中太建设公司、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太建设公司、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与《销售合同》约��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中太建设公司与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筑恒公司货款38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太建设公司与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负担。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销售合同》第6.3条约定“如终止合同,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应将所有欠款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该约定适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或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情形,而涉案合同项下的混凝土已经全部供应结束,合同供货义务已全部履行,不存在终止合同情形,原审认定合同终止,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销售合同》第5.2条约定,付款方式系依据国投新集伴山家园二期项目大合同回款方式执行。安徽筑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发商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及实际全额支付工程款,即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审以《确认函》未明确付款时间及2014年3月30日后未发生供货,判令其支付货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徽筑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筑恒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三方《确认函》实质是债权凭证,注明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同意支付其欠款380万元,其有权随时主张该债权。二、双方《销售合同》虽约定付款方式依据国投新集伴山家园二期项目大合同回款方式执行,但该大合同未作为《销售合同》附件予以确认并交付,属于���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应依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新提交一份证据:2012年9月28日安徽刘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有明确约定,但开发商没有向中太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安徽筑恒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安徽筑恒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属于新证据,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不明,也不能证明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系复印件且只有其中几页内容,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能够提供合同原件���未提供,且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开发商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和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是否应向安徽筑恒公司支付货款380万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涉案《销售合同》是淮南强力公司与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4年3月30日,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与淮南强力公司、安徽筑恒公司三方确认混凝土的供货方变更为安徽筑恒公司,中太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同意支付安徽筑恒公司混凝土货款380万元并签订《确认函》,此亦为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与淮南强力公司、安徽筑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确认函》应是买卖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淮南强力公司将对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安徽筑恒公司,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与安徽筑恒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三方《确认函》中没有对付款时间作出相对于涉案《销售合同》的变更约定,故货款支付时间仍然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人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对债权让与人淮南强力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债权受让人安徽筑恒公司主张,现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以《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向安徽筑恒公司进行抗辩。涉案《销售合同》第5.2项约定,付款方式依据国投新集伴山家园二期项目大合同回款方式执行,但在本案中���中太集团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投新集伴山家园二期项目大合同回款方式的具体内容,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3项约定《销售合同》中“如终止合同,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应将所欠混凝土款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因自2014年3月30日签订《确认函》后,双方再无供货发生,原审判决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向安徽筑恒公司支付货款380万元并无不当。安徽筑恒公司认为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太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卢 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