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宝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黎明与被告刘金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宝初字第00923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刘某某(别名刘某某),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被告使用我的铲车,约定使用完后三日内结账,共欠我铲车租费5,800元,被告打了欠条。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铲车租费5,8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我现在没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铲车,共欠原告铲车租赁费5,8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刘某某欠王某某铲车费伍仟捌佰元整(5,800.00),在即日起三日算清,欠款人:刘某某,2014、9、30”。上述欠款被告未偿还。被告身份证登记姓名为刘某某,刘某某系被告曾用名,现对外办事使用刘某某,刘某某与刘某某系同一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铲车租赁费5,800元,被告对欠款情况无异议,但主张无钱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铲车,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租赁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5,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