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朋光与被告荆英杰、张改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朋光,荆英杰,张改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吴朋光,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鹏光粮油业主,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李彦芬,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系原告之妻。被告荆英杰,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香生缘凉皮店业主,住望都县,。被告张改芹,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系望都县香生缘凉皮店职工,住望都县。原告吴朋光与被告荆英杰、张改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英杰、张改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先后赊欠原告面粉款1660元。同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将欠条撕了。事发后经原告报案,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调查核实了被告撕欠条的事实。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面粉款1660元。被告荆英杰、张改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荆英杰从原告处购买面粉,尚欠原告面粉款1660元,由被告张改芹在收据上签字。2013年11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荆英杰给付上述款项,被告荆英杰将收据撕毁。被告荆英杰系望都县香生缘凉皮店业主,被告张改芹系望都县香生缘凉皮店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撕毁的收据原件、收据照片、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出卖人按照约定的方式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拖欠面粉款166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张改芹系被告荆英杰经营的望都县香生缘凉皮店员工,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荆英杰应给付原告面粉款1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英杰给付原告吴朋光面粉款16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荆英杰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怡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