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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志延诉被告肃南裕固簇自治县银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李涛、陈晓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延,肃南裕固簇自治县银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李涛,陈晓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郑志延。被告肃南裕固簇自治县银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肃南县大河乡。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涛。被告陈晓宏。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志延诉被告肃南裕固簇自治县银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李涛、陈晓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志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35元,减半收取156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