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4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覃汉尤,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覃汉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韦某甲在没有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云际村拉菜屯“独(图)木槽”(地名)采伐一处活立杉木和天然阔叶杂木。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测算,被告人韦某甲所采伐林木林地面积0.62公顷,林木森林蓄积量为14.7立方米。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前往初查,被告人韦某甲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无证采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4日,被告人韦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证人覃某甲、莫桂花、覃某乙、侯某某、龙某某、杨某某、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伐区调查报告》;6、《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河林场报案材料》、《关于新安分场古会分区3林班15小班林地、林木权属属于贝江河林场的证明材料》;7、融水镇林业管理站及融水镇云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8、《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达14.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无证采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志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