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7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267号原告李×,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被告杨×,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李×(下称原告)与被告杨×(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怡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急躁且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2010年5月我怀孕了,我想要这个孩子,但是被告逼迫我堕胎,被告玩心很重,我认为被告没有担当,让我看不到生活的希望,被告婚后老是让我给他钱,前后给了二十多万。原告为了维系婚姻对被告一直忍让,但被告一直没有改正。现原告发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婚姻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每个家庭都会有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的情况,但是我们没有达到需要离婚的地步,我们双方没有原则性的问题。我一直希望原告的家里好,原告的母亲当时认为我很好。在原告母亲病重的期间,我承担了应有的责任,在原告母亲去世后,后事我全程陪送。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我还是认为原告好。原告受孕的过程中我喝酒了,双方还都喝咖啡,我怕孩子受到影响,原告的家人和我的家人也都同意先不要孩子的事情,去医院流产的时候我也陪着原告一起去。原告在家不干家务,我经常去超市买菜,我们车辆的维修保养也都是我做的。原告是我第一个恋爱的对象,原告陈述的二十多万元都是用于生活的开销,其中还涉及购买车辆的钱,如果原告认为这样也不行我以后把钱都给原告。我这个人不够浪漫,但是我现在也慢慢开始学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同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因为生育子女、财产情况、脾气秉性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说话带脏字,有家庭暴力,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没有独立住房;被告称自己没有家庭暴力,现在也想要孩子了,承诺在父母不受委屈的条件下可以给原告提供最好的住宿条件,对原告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已记录在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被告自行相识,自由恋爱走入婚姻殿堂,婚后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应认定为具有较为良好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脾气性格、处事方法等原因,难免会因为生活中的一些问题产生矛盾。根据庭审调查,原告、被告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原告现在的问题更多的是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脾气暴躁、没有独立住房,原告认为解决问题的方法是离婚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原告、被告均应多从自身查找不足,发现对方的优点,珍视双方的感情。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正视婚姻家庭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些相互包容和理解,婚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以维持为宜。希望双方今后不断努力,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怡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