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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桐乡市星光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梁况华、上饶市永顺物流有限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星光出租车有限公司,梁况华,上饶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桐乡市星光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思宏。委托代理人:钟彬。被告:梁况华。被告:上饶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寿华。委托代理人:涂华琴。原告桐乡市星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诉被告梁况华、上饶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况华、永顺公司、人保上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光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3时11分许,被告梁况华驾驶被告永顺公司所有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与为民路交叉口地方,不慎与司机钟建娜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机钟建娜受伤、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2日,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况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机钟建娜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由交通事故处理中心拖至桐乡市天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实际维修时间为36天,原告车辆花去维修费18300元。被告梁况华驾驶的被告永顺公司的赣7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要求:1、被告梁况华、永顺公司赔偿原告维修费、停运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300元;2、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先予赔偿;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况华、永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上饶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的维修费,属于定损的范围,同意赔偿;出租车营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人保上饶公司的赔偿范围,不负责赔偿,且仅有桐乡市天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竣工证明来证明停运天数,证据不充分;按照50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运损失缺乏依据。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梁况华驾驶证复印件1份、赣E×××××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赣E×××××号车保险凭证1份、保单复印件2份、钟建娜驾驶证1份、浙F×××××号车行驶证1份,证明事发经过、责任承担情况、车辆投保情况;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维修清单1份3页、修理费发票2份、汽车维修竣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经定损损失为18300��,维修期间为36天。三被告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三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3时11分许,梁况华驾驶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与为民路叉口地方时,与由钟建娜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建娜及其车上乘员王海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况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建娜、王海清无责任。另查明:赣E×××××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永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保上饶公司。浙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星光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事故后在桐乡市天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36天,星光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83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梁况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于人保上饶公司,故原告星光公司的车辆修理费由人保上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上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由被告梁况华赔偿,原告星光公司要求永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830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停运损失18000元(500元/天×36天),原告未就停运损失的每日计算标准举证,本院酌情确定依据浙江省统计局《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业38760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为3822.90元(38760元/年÷365天/年×36天)。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2122.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300元。不足部分3822.90元,由被告梁况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桐乡市星光出租车有限公司18300元;二、被告梁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桐乡市星光出租车有限公司3822.90元;三、驳回原告桐乡市星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梁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国强审 判 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惠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