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4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香与被告潘标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香,潘标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444号原告徐桂香,女,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学明,男,1969年5月9日生。被告潘标智,男,1993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香与被告潘标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香的委托代理人汪学明、被告潘标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香诉称:潘标智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相撞,造成其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标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3721.8元。被告潘标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肇事驾驶员,也系苏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潘标智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由东向西行至顺翔东街路口左转弯时,撞倒过路行人原告徐桂香,致徐桂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标智负全部责任,徐桂香无责任。潘标智既是肇事驾驶员也是苏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8始至2015年10月8日止。徐桂香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徐桂香伤后用去医疗费83721.8元。徐桂香受伤后,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潘标智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潘标智自愿负担徐桂香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徐桂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3721.8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因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潘标智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潘标智自愿负担非医保范围用药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桂香损失6372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标智赔偿原告徐桂香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潘标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倪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文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