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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春忆与蒋民根、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忆,蒋民根,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忆。委托代理人肖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民根。委托代理人周祝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某。法定某某。委托代理人肖煜。上诉人陈春忆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晚9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EVXX**大众出租车行驶至本市肇周路、永年路附近,上来两男一女一小孩(其中一男为被告王某某)。因对行驶线路发生矛盾,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的王某某用手推了原告肩膀一下,原告即靠边停车,并下车与被告王某某理论。之后被告王某某及后排男性乘客下车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此时,路边群众进行劝架并报警,在警察赶到前,后排男性乘客逃逸,警察遂将原、被告带至警署。经公安机关刑事侦察,无法确定后排男性乘客的身份。2013年6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告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能力无法评定。2013年7月29日,黄浦公安分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等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07.28元(人民币,下同)。原告认为,王某某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因其系精神病人,故其配偶陈春忆应当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7元、交通费484元、误工费14,931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经法院委托,2014年3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民根因故受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等,后遗复视,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与案外人(未知身份)共同对蒋民根进行殴打,造成蒋民根受伤的后果,现蒋民根仅要求王某某进行赔偿,于法有据。王某某系精神病患者,其侵权责任由监护人即陈春忆承担。在蒋民根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蒋民根提供了病史、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全部认定;2、关于误工费,蒋民根主张以每月4,977元计算3个月。根据蒋民根提供的上海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数据表并结合鉴定结论,法院支持蒋民根该诉请;3、关于护理费,核定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30日计1,200元;4、关于营养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30日计1,200元;5、关于交通费,结合就诊次数酌定为3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核定为80,376元;7、关于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陈春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民根医疗费人民币3,107.28元、误工费人民币14,931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102,914.28元。二、蒋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春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因为被上诉人受伤当天的伤情与后来的伤情不一样,被上诉人每看一次病其伤情就加重一点,开始没有骨折,最后是好几根肋骨骨折,后面的伤情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在受伤后18天里经过三家医院治疗,并出示了五份完全不同的检查报告,且伤情一次比一次严重。现在无法排除其他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伤情的可能。所以,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确定上诉人的责任,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蒋民根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的意见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10月31日、11日1日去医院诊断时所有的检查部位都是一致的,因为被上诉人被打的位置就在这个位置,急诊时没有检查出肋骨骨折的情况,随着诊断的深入才诊断出了肋骨骨折,相隔的时间很短,这是很合理的、符合科学的。被上诉人前后几次诊治的医院都是派出所指定的。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称、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1.20元,由上诉人陈春忆负担,本院准予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伊红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