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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丁某与被告人蒋某甲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5月10日5时许,在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小马村村东的南北公路上,被告人蒋某甲驾车将骑电动车的丁某撞倒,并用木头镐把殴打丁某的右胳膊及右手处。被告人蒋某甲的父亲蒋某乙也参与殴打。丁某从地上爬起来往北逃跑,被告人蒋某甲驾车追上丁某后又继续用木头镐把殴打丁某。经鉴定,丁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蒋某甲到无棣县公安局��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丁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蒋某乙、黄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某甲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战 敏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从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