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佰仁与顾娟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佰仁,顾娟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103号原告吴佰仁。委托代理人郁金芹。被告顾娟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兰兰。委托代理人许鸿良。原告吴佰仁与被告顾娟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佰仁的委托代理人郁金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娟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佰仁诉称:2014年4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顾娟珍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好麦尔科技大楼处,与对面车道的由南向北吴佰仁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碰撞,致车损、物损和吴佰仁及搭乘人吴兴妹、沈燕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娟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被告顾娟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治疗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537.1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00元、修理费42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娟珍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审核和赔偿。被告顾娟珍预付吴佰仁现金20000元,在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押金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顾娟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6时50分许,顾娟珍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好麦尔科技大楼处操作不当撞中间护栏后时,与对面车道的由南向北吴佰仁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碰撞,致车损、物损和顾娟珍、吴佰仁、苏E×××××的轿车乘坐人吴兴妹、沈燕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顾娟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佰仁无责,吴兴妹无责,沈燕华无责。事故发生后,吴佰仁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右第10肋骨骨折。受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佰仁伤后30日考虑营养支持,其伤后3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90日较为合适。吴佰仁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EVN848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顾娟珍,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吴佰仁收到顾娟珍垫付款20000元,沈燕华收到顾娟珍垫付款10000元。吴佰仁、吴兴妹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份额,将上述份额预留给沈燕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顾娟珍提供的收条、收款凭证,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原告吴佰仁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37.16元,并提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9张。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4年4月20日两张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对应,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此外,还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2014年4月20日两张发票虽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但其记载的医疗项目为:胸部后前位(外伤),与4月23日发生的医疗项目一致,且两者的门诊号一致,故本院认为4月20日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的具体项目,故其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中的20%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537.1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750元(25元/天*30)。3、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护理期限为30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为5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照3000元/月,计算3个月,并提供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营业部的负责人系原告的妻子,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90天有异议,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单根肋骨的误工期限为30日至40日,同意按照56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误工期间认定的依据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根据该准则单根肋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30-40日,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为90天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0天。原告系吴江东方市场兴欣化纤原料经营部负责人的丈夫,因此该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的证明力较弱,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3000元/月的误工标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照7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误工期限为40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000元(75元/天*40天)。5、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是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为司法鉴定,鉴定费应为其他诉讼费。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根据门诊及就诊次数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00元、修理费4255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定损单、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施救费、修理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承担停车费,该费用不属于保证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车费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必然性,因此,对于停车费,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上述财产损失合计42950元。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37.16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42950元,合计49937.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EVN848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元2287.16元(医疗费1537.16元+营养费750元),其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份额,将上述份额留给沈燕华,因此上述费用均在商业险中理赔;死亡、伤残部分合计金额为元47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7550元;原告损失的财产损失部分为42950元,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6700元(4700元+2000元)。因EVN848的小型轿车又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顾娟珍的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顾娟珍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顾娟珍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所有损失43237.16元(2287.16元+40950元),未超过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3237.16元。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9937.16元(6700元+43237.16元)。被告顾娟珍已给付原告20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顾娟珍20000元,余款29937.16元给付原告。被告顾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佰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9937.16元,其中给付原告吴佰仁29937.16元,返还被告顾娟珍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吴佰仁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顾娟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