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钟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川W35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眉山市东坡区沿省道103线由乐山方向往眉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坡区思蒙镇石桥南路“雅迪电动车专卖店”外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白某某相撞,造成白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白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但因被害人近亲属无视诚信,一次次提高补偿金额要求,致使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许某某、唐某某、白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51140282014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4)1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5169号、(2015)车痕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有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意愿,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杜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5)眉东刑初字第103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