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丁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丁XX,刘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董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X。被告:丁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X被告:刘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X。原告董XX与被告丁XX、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称:被告丁XX于2012年9月1日因经营苗木需要,向他人借款40000.00元,由原告担保,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丁XX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出具收条。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2014年8月27日,经原告与贷款人协商,由原告代为支付欠款本金,其他违约金等不予支付,原告支付欠款后将借款协议及收条收回。被告丁XX、刘XX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为家庭经营所需,故此被告刘XX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代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XX辩称:对借款事宜不知道。被告丁XX未予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丁XX向张玉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并由原告董XX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丁XX为张玉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收到人丁XX2012.9.1号”。被告刘XX对丁XX签字捺印的借款协议及收到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告知其申请鉴定应当预交鉴定费,被告刘XX以无钱为由不交鉴定费。2014年8月份,原告董XX履行担保责任,将借款40000.00元偿还给张玉,张玉将借款协议及收到条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借款协议、收到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到条,虽然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却以无钱为由不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丁XX借款的事实。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丁XX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并未证实系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