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贾某范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经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住辽宁省灯塔市。2014年9月16日因寻衅滋事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伙同范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18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百乐门市场内某加工点,酒后持镐把无故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收条及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范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范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秀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