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宜孜与刘野钊、帅勇、田向东、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宜孜,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刘野钊,帅勇,田向东,朱华宁,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周宜孜,女,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雷雨,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金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野钊。被告刘野钊,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帅勇,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光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向东,男,汉族,1948年1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朱华宁,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宁夏省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朱华宁。原告周宜孜与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刘野钊、帅勇、田向东、朱华宁、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宜孜的委托代理人雷雨、罗金龙,被告帅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光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信公司、刘野钊、田向东、朱华宁、北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恒信公司、刘野钊、帅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恒信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被告刘野钊、帅勇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如被告中恒信公司逾期还款,逾期期间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导致发生诉讼或仲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评估费、拍卖变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中恒信公司、刘野钊、帅勇承担。同时,被告刘野钊、帅勇、田向东、朱华宁出具《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如约向被告中恒信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恒信公司、刘野钊、帅勇、北良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被告中恒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整,被告中恒信公司、刘野钊、帅勇、北良公司承诺在2014年6月18日17:00之前向原告还款1500万元,被告中恒信公司应在还款计划时间段以内按月结算利息,在2014年6月18日之前支付所欠利息。如被告中恒信公司不能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应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逾期天数0.1%每天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刘野钊、帅勇、北良公司对中恒信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中恒信公司至今尚未归还本息。据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利息360万元,违约金292.5万元,共计2152.5万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四、判令被告刘野钊、帅勇、田向东、朱华宁、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为16万元。被告中恒信公司、刘野钊、田向东、朱华宁、北良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帅勇答辩称,其本人签字是为空白合同,无法确认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真实性。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计算重复,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中恒信公司归还过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恒信公司、刘野钊、帅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恒信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被告刘野钊、帅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如被告中恒信公司逾期还款,逾期期间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导致发生诉讼或仲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评估费、拍卖变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中恒信公司、刘野钊、帅勇承担。被告刘野钊、帅勇、田向东、朱华宁向原告出具《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承诺为被告中恒信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四川同乐投资有限公司向借款合同指定被告北良公司转款1500万元。被告中恒信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1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中恒信公司未按期还款。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恒信公司、刘野钊、帅勇、北良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中恒信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被告中恒信公司、刘野钊、帅勇、北良公司承诺在2014年6月18日17:00之前向原告还款1500万元,被告中恒信公司应在还款计划时间段以内按月结算利息,在2014年6月18日之前支付所欠利息。如被告中恒信公司不能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应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逾期天数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刘野钊、帅勇、北良公司对中恒信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2014年8月15日与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40万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8日与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付律师费20万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公证书、《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本院认为,被告中恒信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恒信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承诺日期归还借款,系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被告中恒信公司应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恒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92.5万元的问题。被告中恒信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其主要功能,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中恒信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在被告中恒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的基础上,上述款项足以弥补原告所受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恒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万元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虽提交了其为本案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且原告所提交的转款凭证载明的收款人也非《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事务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万元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野钊、帅勇、田向东、朱华宁、北良公司自愿对中恒信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建立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刘野钊、帅勇、田向东、朱华宁、北良公司应对被告中恒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宜孜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刘野钊、帅勇、田向东、朱华宁、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周宜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4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中恒信公司、刘野钊、帅勇、田向东、朱华宁、北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熊 颢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