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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二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沈慧强与青海中亚铝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慧强,青海中亚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同民二初字第531号原告沈慧强,男,汉族,无业。被告青海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仁县互助滩10号。法定代表人宋亚军,青海中亚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慧强诉被告青海中亚铝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慧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自愿处分其诉权,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慧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75元,减半收取3637.5元,由原告沈慧强自愿承担。代理审判员  郭世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清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