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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甘肃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河道“格林豪泰”酒店停车场,因占道问题,与杨春诚发生争执,被举报抓获。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83毫克/100毫升。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河道“格林豪泰”酒店停车场,因占道问题,与杨春诚发生争执,被举报抓获。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23.83㎎/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车辆信息、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