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02刘岸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岸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年强;深圳市鑫江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19号 原告刘岸新,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兴财,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钧辉,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年强,住址湖南省石门县。 第三人深圳市鑫江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办清华东路金鼎盛工业区B栋二楼东。 法定代表人田维。 上列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51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九项,其余事项无争议。 商业险保险期限: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交强险保险期限: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承保车辆:粤B×××××号轿车。 被保险人:第三人杨年强。 四、被告承保的商业险相关险别及保险金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等;另外,被告还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等。 五、商业险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六、事故情况:2011年12月16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杨年强驾驶其名下粤B×××××号车辆在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大地大厦对出路段,与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三人杨年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七、原告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情况。(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8000元,第三人杨年强赔偿原告41902元(不含杨年强已实际支付的26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1223元,第三人杨年强负担458元,被告负担89元。(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02000元,第三人杨年强赔偿原告405255.9元,第三人深圳市鑫江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杨年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2435元,由第三人杨年强及深圳市鑫江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被告负担740元。根据上述两份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项下共应赔偿12万元及承担两案诉讼费共829元,第三人杨年强共应赔偿473157.9元(67902元+41399.4元+363856.5元)及承担两案诉讼费3398元。 八、被告实际赔付情况。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赔偿11万元。商业险部分:医疗费预赔2万元,上述判决执行过程中共赔付391816.49元,根据第三人杨年强的索赔申请向第三人杨年强赔偿医疗费72255.77元,商业险项下共计赔付金额为484072.26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对被告赔偿付给第三人杨年强的72255.77元有异议,对被告其余赔付的款项无异议。2013年2月3日,第三人杨年强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等索赔材料,被告经审核后,向其支付医疗费赔偿款共72255.77元。原告确认该医疗费发票系其交付给第三人杨年强以申请索赔,但之后无法联系杨年强,亦未拿到该72255.77元的赔款。本院认为,被告系依据被保险人杨年强的索赔申请及持有的原告医疗费发票原件向杨年强支付赔款,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涉案事故中,杨年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473157.9元及两案诉讼费共3398元,应由被告在商业险项下予以赔偿,被告在商业险项下实际赔付金额为484072.26元,已超出杨年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第三人杨年强并未怠于向被告行使其到期债权,故原告无权依据债权人代位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款,本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岸新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奕 好 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 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文灏(代) 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