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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施小平、张沁与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平,张沁,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施小平。原告张沁。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仲侃,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健,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盛祥。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小平、张沁与被告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兰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仲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韧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小平、张沁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就购买上海市七浦路328弄《七浦兰城商厦》1号4层426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为《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947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并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房屋实测面积支付房款905580元,但被告直至2012年7月26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5770元(以9477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算至2012年7月26日,其中90日内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超过90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城公司辩称,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房款65万元,按约定尾款297700元应于2011年3月30日前支付,但原告直至2012年7月26日交房时才支付。被告逾期交房系因原告付款迟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取得“七浦兰城商厦”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8月5日,被告就“七浦兰城商厦”建设工程取得《建筑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10年11月10日,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批准了被告就“七浦兰城商厦”建设工程所申请的竣工验收备案(备案编码:2010ZB0037)。2011年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规划用途为店铺),暂测建筑面积为17.55平方米,总房价款暂定为947700元。关于交房,合同第十条、十一条约定: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取得房屋的建筑竣工备案文件的条件,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1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乙方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从第91天起,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按照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2支付违约金直至完成房屋交付,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补充条款》第8条约定:该房屋交付时,乙方应当付清全部房款,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交付该房屋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附件一中约定:合同签署之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650000元,余款297700元于2011年3月30日前支付(不贷款)。2011年3月31日,施小平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市东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97700元,并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该款于2011年5月1日发放至被告账户。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50000元的房款发票。2011年7月13日,被告取得了系争房屋大产证。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明确双方于该日对系争房屋进行交接,系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6.77平方米,总房价款为905580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55580元的房款发票。审理中,原告表示,尾款297700元以贷款方式于2011年5月1日支付,因交房时存在面积差,故被告将原房款收据收回,于2012年8月15日重新开具发票,并退还多收的房款。被告表示,经核实,贷款297700元于2011年5月11日到帐。以上事实,由《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房屋交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也应于该日期之前付清房款。现原告已于2011年5月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直至2012年7月26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延迟交房,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可予准许,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小平、张沁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一心审 判 员  施鲁檬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