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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胡碧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敏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碧英,黄敏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胡碧英。委托代理人何玉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碧英诉被告黄敏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鉴定机构针对当事人异议作出补充情况说明。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本市陕西北路新闸路路口被被告黄敏彦驾驶的中型客车撞倒受伤,经司法鉴定确认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该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黄敏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8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物损(衣着及自行车)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敏彦承担。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户籍资料、病史记录、医疗费专用票据、居委会出某的居住证明、案外人出某的雇佣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被告黄敏彦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结论均无异议。事故当天,被告黄敏彦垫付了就诊的医疗费1,741.50元,同时向原告方支付了现金22,500元,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提供医疗费专用票据及现金收条作为辩称依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当时被告黄敏彦持有的驾驶证已过期,不具备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黄敏彦驾驶中型客车途经本市陕西北路新闸路路口附近,与骑自行车经过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伤及客车、自行车受损的后果,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敏彦因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本市静安区中心医院诊治,经脑外科、外科、五官科后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肋骨骨折、胸腰椎骨折,作该院留观处理,至同年1月29日离院。后在该院复诊1次、在本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30次、在长征医院复诊10余次、在东方医院复诊4次。以上诊治原告共计支出医院内医疗费26,097.99元(包括急救费),按医嘱外购药费5,716元;被告黄敏彦支出医疗费1,741.50元(包括急救费)。事故次日,原告在上海雷允上凤阳店购买胸部护板两块,花费2,560元。事故当日,被告黄敏彦向原告家属支付了现金22,500元作为医疗费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害后果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9月23日,司鉴中心出某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胸部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敏彦所持驾驶证记载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15日。再查,原告于2007年10月在本市长宁区江苏街道申领临时居住证,2010年4月、2011年3月、2013年1月分别办理了延期。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居住在本市青岛路、新昌路、长宁路、镇宁路的四家雇主提供家政服务,其中青岛路自2013年1月起每天服务4小时,每月收入2,080元;新昌路自2012年10月起每周6天,每天2小时,每月收入960元;镇宁路自2004年12月起每周日服务4小时,每小时25元,每月收入400元;长宁路自2013年10月起每天3小时,每小时25元,月收入2,000元。2013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关联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司鉴中心未将原告全部摄片作为鉴定依据,遗漏原告部分损伤的认定,影响鉴定结论。据此,司鉴中心出某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鉴定人选择性收取对本次鉴定可能有影响的影像学资料,并非无选择性的完全收取。该中心已收取的影像学资料中包括了原告本次外伤后早期的胸部X线片及CT片,以及此后复查的胸部X线片,并且该中心重新以CT图像重组技术对其进行摄片。上述影像学资料已能充分显示并证实其肋骨骨折情况,原告所述的2014年3月7日报告单不影响本次鉴定意见。2、该中心鉴定人在病史摘要中摘录的主要是交通事故所致的原发损伤,并与本次鉴定意见有关的病史内容,并不需要将被鉴定人的所有病史资料均摘录。关于腰椎退变、颈椎退行性改变、C4-5、C5-6、C6-7及C7-T1椎间盘变性、轻度后突、肩关节退变等系被鉴定人自身原有的退行性改变,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原发损伤,与交通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该答复,原告仍持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其所持观点。同时原告确认本案相关损失按2013年度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标准计算。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原告的损失构成认为:原告外购药及购买护胸板的支出由法院依法认定是否列入医疗费范围;原告留院观察期间并非住院期间,故不适用住院伙食补助;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配偶的劳动关系及收入情况,故不认可护理费按其配偶的误工费计;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与雇主进行核实,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财产损失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就误工费,原告补充提供了雇主联系方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本院给出的期限内对误工损失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就本起交通事故静安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认定,被告违反交通行驶规范,行为有过错,其对因此造成的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由交通事故所致损害赔偿,依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敏彦的驾驶证已过期,交强险是否免予赔付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已有明确规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的具体损失构成,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医疗费,除在医疗机构诊治发生的医疗费外,原告依医嘱外购药及因治疗所需购买的医疗用具所支出的费用,均与治疗相关且合理,以上共同构成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故本案该项损失核定为361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因患者在住院期间伙食费用的支出大于居家支出而设定对患者的补贴。本案中原告在医院留院观察数日,与住院并无两样,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根据原告留院观察期间,按每日20元计,原告主张为1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给出的期间,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确定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证记录及其在本市提供家政服务的事实,原告主张适用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误工费,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四家雇主提供家政服务,每月收入5,440元,现因事故需要休息120日,必然造成收入减少,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1,76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其配偶护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配偶存在误工及收入减少的事实,在法庭给予的补充举证期间内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鉴定给出的护理期间及原告胸部损伤,需卧床制动的情况,按本市同类护理的酬金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居住地到医院的距离,以出租车为出行交通工具考虑,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物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伤,因治疗所需衣物受损客观存在,根据事故发生季节的衣着情况,同时考虑折旧因素,衣物损失酌定为300元。就自行车的损失,结合目前市场二手自行车的流通价平均水平,本院酌定为100元。两项合计400元。鉴定费,此项费用因明确损害后果发生,构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计2,4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专业人士提供法律帮助并无不当,就该项支出,本院从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标的大小、本市律师收费参考价考虑,酌定由侵权人分担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2,817.49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4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2,798元、护理费、交通费、物损),剩余42,417.49元,由被告黄敏彦赔偿,黄敏彦先前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抵扣后,实际应支付18,17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碧英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120,400元;二、被告黄敏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碧英赔偿结算款人民币18,17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3.90元,减半收取1,981.95元,由原告胡碧英承担446.19元,被告黄敏彦承担1,53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