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与同事耿××驾驶蒙D×××××、蒙D×××××挂大货车于2014年8月29日9时许,进入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华都饲料厂院内停车后,其趁耿××独自下车上楼办手续之机,将耿××放在该车驾驶室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被告人王××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照片、前科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现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100元,发还失主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长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