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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向梦兰与李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梦兰,李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116号原告向梦兰。委托代理人黄钰,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坚。委托代理人喻小文,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向梦兰与被告李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梦兰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5116-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坚为机动车所有人的汽车二辆均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梦兰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另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坚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向梦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口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4.交易清单及个人业务存款凭单,拟证明借款事实;5.证人李小平、颜俊、张幸辉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坚辩称:1.原、被告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按借条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万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2.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借款的利息支付及支付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已向原告分四次每次分别为8万元,共计偿还了原告32万元本金;4.本案被告实际取得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而非原告诉称的2013年11月20日,故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李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经质证,被告李坚对原告向梦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表达了借款意思,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取得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中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180万的事实;对证据4中个人业务存款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证人李小平的证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只知道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条据,对条据的内容并不知情;对证人颜俊、张幸辉两人所陈述的包括对价款利率、还款方式、利息支付时间等内容均系原告单方面的说法,而非被告的意思表示,两人均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原告向被告交付2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两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在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按月息4%支付利息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4年9月9日补写2013年借条上的约定相矛盾,借条作为书证,其证明力高于证言的证明力,故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应被采信。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三位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虽系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但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之前即发生过经济往来。2014年,被告李坚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向梦兰借款,原告向梦兰遂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其中含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梦兰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坚所转账1800000元。2014年9月,被告李坚就所欠原告向梦兰的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向梦兰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款人:李坚。2013.11.20”。因被告李坚未清偿借款,原告向梦兰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出具本案借条的真实时间为2014年9月。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李坚欠原告向梦兰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2.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应支持。1.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债务人所出具的《借条》是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条》及部分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结合已查明的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李坚尚欠原告向梦兰借款2000000元未还的事实。2.因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的,依法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已向被告进行催告,故本院将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被告应自2014年10月27日起、以年利率5.60%为计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梦兰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李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60%为计息标准、自2014年10月27日起向原告向梦兰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向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李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人民陪审员  周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