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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杜宏升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杜宏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农民。原审被告人杜宏升,别名杜宏宇,农民。2013年7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杜宏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昌刑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宏升与刘某甲在昌邑市柳疃镇柳疃大街建设银行门前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杜宏升用拳头连续击打刘浩勇头面部、胸部等处,致刘某甲仰倒,头部触地,致其头部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以及蝶骨、枕骨、颅底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一级。被告人杜宏升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244286元,护理费243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521017.6元。案发后,被告人杜宏升之母付某甲于案发后已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说明、门诊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收到条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书、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人孙某、付某甲、金某、韩某、付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杜宏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宏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应予赔偿;被告人先行赔偿的2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宏升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杜宏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1017.6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浩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丙甲不服,以“原审法院应当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宏升赔偿上诉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2685元”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宏升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刘丙甲提出“原审法院应当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宏升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2685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作出的原审被告人杜宏升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017.6元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该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燚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