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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马桂兰与西安誉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莲柱债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案外人),西安誉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莲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原案外人):马桂兰,女,1959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就业企业服务总公司新宇电子商场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五星南路126号汇业小区3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李雷,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西安誉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号*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莲柱,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天然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兴街北二巷9号。委托代理人:张长缨,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桂兰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誉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盛公司)、高莲柱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雷,被上诉人高莲柱委托代理人张长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3日,一审原告誉盛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4月16日,高莲柱、马桂兰、查国献三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马桂兰将其在新疆国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20%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莲柱。高莲柱于2007年4月20日左右去的营业执照,即支付股权转让款。如高莲柱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支付转让款,由查国献代为垫付,后由高莲柱支付给查国献。2007年11月18日,因高莲柱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查国献替高莲柱向马桂兰支付了300万元的转让款和10万元的逾期利息。2009年初,查国献将包括该笔债权在内的一切资产、债权、股权等转让给誉盛公司。2009年10月28日,查国献以公证方式向高莲柱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要求高莲柱支付股权转让垫付款30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高莲柱辩称,针对本案的同一事实,另一位债权人刘玉东已向你院起诉,也要求我支付300万元。股权出让人马桂兰就其享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刘玉东。如果查国献在2007年11月已经向马桂兰偿还了300万元,那么马桂兰就不应将该债权转让给刘玉东。另,根据誉盛公司庭前提供的证据反映,无权就逾期利息10万元向其主张权利。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16日,高莲柱、马桂兰、查国献三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马桂兰)将其在国信公司20%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高莲柱);甲方于2007年4月20日左右去的营业执照,即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甲方在支付转让款后,同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乙方须协助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未支付转让款,则由丙方(查国献)代为垫付转让款,后由甲方付给丙方。协议签订后,高莲柱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马桂兰支付转让款。2007年11月18日,由查国献代高莲柱向马桂兰支付转让款300万元、逾期利息10万元,马桂兰向查国献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10月28日,查国献以公证方式向高莲柱送达一份通知书。内容为:本人查国献已将包括但不限于高莲柱垫付马桂兰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逾期利息10万元在内所有资产、债权、股权等转让给誉盛公司,现就高莲柱向我履行返还义务通知如下:高莲柱仅需返还垫付款300万元、逾期利息10万元给予减免。高莲柱对我的义务直接向誉盛公司履行。另查明,高莲柱在国信公司享有20%的股权已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莲柱对其与马桂兰、查国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表示认可,对马桂兰向查国献出具的收条也表示认可,且高莲柱亦认可自己已取得了国信公司20%的股权。由此,可以认定查国献代高莲柱向马桂兰支付300万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10万元是事实。之后,查国献将债权转让给誉盛公司并向高莲柱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笔债权转让依法成立。现誉盛公司要求高莲柱支付300万元的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另,因查国献在给高莲柱送达的通知书中已经明确表示仅向其主张300万元,逾期利息10万元给予减免,现誉盛公司要求高莲柱支付利息10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09)乌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一、高莲柱给付誉盛公司300万元;二、驳回誉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1600元,由誉盛公司负担1019.36元,高莲柱负担30580.64元。案外人马桂兰申请再审称,2007年4月16日,本人与高莲柱、查国献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将国信公司营业执照及本人持有的该公司20%的股权变更至高莲柱名下,但高莲柱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007年5月,我丈夫李洪兵掌管查国献新疆假日农家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公司)账户印鉴之便,私自转走了该公司300万元的注册资金,用于偿还新疆维维尔自治区再就业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实习基地)的债务。事后,该单位为查国献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查国献为要回李洪兵挪用的300万元,于2007年11月18日通过李洪兵,要求我出具其已替高莲柱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条,并称其可凭收条向高莲柱要回300万元。经李洪兵同意,在李洪兵办公室,我为查国献出具了收条,当时有李洪兵、查国献、刘玉东、张文全在场,收条是张文全起草,由我抄写签字。因考虑到现场有五个人见证,查国献也不能赖账,故也没有好意思让查国献写一个说明。但查国献拿了收条后,也没有向高莲柱要过款。2008年6月,查国献通过诉讼调解,将李洪兵挪用公司的300万元收回。2009年4月12日,本人将3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刘玉东。同年8月22日,刘玉东向该院起诉,要求高莲柱偿还300万元。两个月后,誉盛公司受让查国献300万元债权,起诉高莲柱。为查清全部案情,刘玉东与本人协商,将该笔债权退回本人,由本人直接起诉高莲柱和查国献,刘玉东撤回了对高莲柱的起诉。同时,本人向本案一审法院申请,要求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经批准,该案程序违法。综上,在李洪兵欠查国献300多万的情况下,查国献又替高莲柱还款3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明显有悖常理。收条虽是真实的,但本人并没有实际收到300万元。查国献在庭审中称交给我300万元现金,没有其他人在场,显然不合常理。故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损害了马桂兰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依法追加马桂兰为本案第三人并判决由高莲柱向马桂兰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誉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高莲柱辩称,查国献给马桂兰还钱我并没有参与,是他们之间的事,我已按照本案一审判决,向誉盛公司给付了300万元及利息,不可能再向马桂兰支付300万元,一审判决合理、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7年4月16日,高莲柱、马桂兰、查国献三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马桂兰)将其在国信公司20%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高莲柱);甲方于2007年4月20日左右取得营业执照,即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甲方在支付转让款后,同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乙方须协助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未支付转让款,则由丙方(查国献)代为垫付转让款,后由甲方付给丙方。2007年4月28日,马贵兰将其国信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高莲柱名下,高莲柱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马桂兰支付转让款。2007年11月18日,马桂兰向查国献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查国献先生代为垫付的(2007年4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款叁佰万元整,逾期支付7个月利息拾万元整(附2007年4月16日,甲方高莲柱、乙方马桂兰、丙方查国献,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查国献也在该收条上签名。2009年10月28日,查国献以公证方式向高莲柱送达一份通知书。内容为:本人查国献已将包括但不限于高莲柱垫付马桂兰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逾期利息10万元在内所有资产、债权、股权等转让给誉盛公司,现就高莲柱向我返还义务通知如下:高莲柱仅需返还垫付款300万元,逾期利息10万元给予减免。高莲柱对我的义务直接向誉盛投资公司履行。2007年5月22日,李洪兵以实习基地名义,向查国献的假日公司借款300万元。2008年6月25日通过诉讼调解,实习基地偿还了查国献的该笔借款。2009年4月30日,马桂兰将其与高莲柱、查国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享有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刘玉东。2009年8月31日,刘玉东向该院起诉[(2009)乌中民一终字第128号案],要求高莲柱偿还300万元。经刘玉东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查国献为该案的第二被告。查国献的代理人在该案庭审中称,“2007年11月,马桂兰的丈夫李洪兵给查国献打电话,要求解决这个问题,查国献让他来拿,李洪兵说是我老婆的事让她去吧。查国献开着新k00000丰田车从家里拿着钱带着马桂兰,将其送回去了。如果马桂兰从2007年就没有拿到这笔钱,为什么到现在才起诉”,并提供了2007年初到2007年11月18日期间,查国献从银行取款的14张凭证,证明查国献取有大量现金,留现金在家里是客观存在的,其有能力向马桂兰支付300万元。2010年4月12日刘玉东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再审庭审中,马桂兰提供证人李洪兵、张文全、刘玉东、康玉林出庭作证,李洪兵、张文全、刘玉东证明主要问题为:2007年11月18日,马桂兰为查国献出具300万元及10万元收条是在李洪兵办公室,其三人在场,查国献并没有实际支付310万元。打收条的目的是让查国献凭收条向高莲柱要回此款。康玉林主要证明问题:新疆普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实习基地)就李洪兵划走查国献300万元一事,与查国献达成协议。李洪兵与马桂兰系夫妻关系。张文全和刘玉东原系国信公司股东;张文全系职业律师,也是刘玉东诉高莲柱案的代理人。至2011年10月17日,通过本院执行,高莲柱已将案款全部给付誉盛公司。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由高莲柱给付原告誉盛公司300万元是否侵害了马桂兰的权利。2007年4月16日,高莲柱、马桂兰、查国献三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马桂兰将其在国信公司20%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莲柱,高莲柱取得营业执照,即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高莲柱在支付转让款的同时,马桂兰协助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查国献为高莲柱付款提供担保。根据以上协议内容,高莲柱付款后方能实际取得马桂兰在国信公司20%的股权。根据工商档案显示,2007年4月28日,高莲柱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马桂兰20%的股权转让手续,马桂兰对此不持有异议,也就是说,其放弃了高莲柱还款的限制条件,其应当承当相应风险。在高莲柱未还款的情况下,2007年11月18日,马桂兰给查国献出具收条,其收到担保人查国献替高莲柱偿还300万元转让款及10万元利息。马桂兰对该收条由其出具不持有异议,但称没有实际收到该310万元,出具收条的目的只是为了借助查国献的能力向高莲柱要回此款。为此,马桂兰提供了2007年5月22日前,李洪兵借查国献300多万元,查国献通过诉讼调解,该款至2013年6月20日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以此说明在李洪兵尚欠查国献300多万元情况下,查国献再给马桂兰还款300万元,有悖常理。从马桂兰提供的上述证据看,是实习基地借查国献30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并与查国献达成协议,李洪兵仅为当时该单位负责人,这一事实能证明实习基地与查国献形成了另一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中存在借款事实,并不必然导致查国献替高莲柱偿还马桂兰300万元债务的不合理性。马桂兰提供的李洪兵、张文全、刘玉东证言,用以证明在查国献未实际付款的情况下,形成收条的背景原因即同马桂兰对形成收条的解释理由一致。该院认为,对于大额债权债务支出与回收,当事人双方均应谨慎对待。马桂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具收条的后果具有预见性,在出具的收条的目的不是为了实际收回借款的情况下,按照常理,双方应当另行协议约定出具收条的真实目的,而实际上,马桂兰并未要求查国献作出承诺或者说明。证人李洪兵、张文全、刘玉东系具有管理能力、判断能力、法律知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基本的判断常识,而且与马桂兰有不同的利害关系,在查国献未付款的情形下,却赞成马桂兰给查国献出具310万元的收条,还不要求查国献出具说明,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再审不予采信。查国献在另案庭审中陈述,其实际支付了310万元,并提供了其有能力支付该笔款项的银行凭证。查国献已举证完毕,马桂兰就应当对其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现马桂兰无有效证据否定收条的真实性,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马桂兰与本案300万元的诉争标的有牵连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其再审提出本案一审判决由高莲柱给付誉盛公司300万元侵害了其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予以驳回。该院一审判决正确,再审予以维持。遂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乌中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马桂兰的再审申请;二、维持该院(2009)乌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桂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对有证人证言证实马桂兰未实际收到其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款项的情况下,且巨额现金310万元支付的过程明显有悖常理的情况下,仍然以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收条否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认定查国献支付310万元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错判。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誉盛公司支付其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誉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被上诉人高莲柱答辩称,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2007年4月16日高莲柱、马桂兰、查国献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马桂兰将其在国信公司20%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莲柱,高莲柱在约定的2007年4月20日左右支付该300万元转让款。若高莲柱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转让款,由查国献代为垫付。高莲柱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转让款的2007年11月28日,查国献以现金支付方式代为高莲柱垫付转让款30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涉及到同日马桂兰向查国献出具的收到查国献代为垫付的股份转让协议款300万及其逾期利息10万元的收条能否认定查国献确实已经实际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在马桂兰、高莲柱、查国献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若高莲柱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转让款300万元,由查国献代为垫付。在高莲柱逾期未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2007年11月18日,马桂兰出具了收到三方协议中约定的由查国献代为高莲柱垫付转让款的收条,其并不无异议,但认为未实际收到310万元,出具收条仅是为了借助查国献的能力向高莲柱要回此款的目的,并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经查,上述证人证言,均与马桂兰有不同的利害关系,且在马桂兰对查国献具有实际支付310万元现金的支付能力亦无异议的情况下,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否定作为书证的收条的证明力。(二)马桂兰上诉称在其丈夫李洪兵尚欠查国献300万元情况下,查国献再还其310万元的情况下,有悖常理的上诉理由的问题。经查,李洪兵仅是实习基地负责人,其于2007年5月22日向查国献假日农家乐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只能证实实习基地与假日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高莲柱、马桂兰、查国献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查国献替高莲柱承担垫付转让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无必然联系,并不违背常理。综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查证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高莲柱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转让款的2007年11月28日,查国献以现金支付方式代为高莲柱垫付转让款300万元的事实,符合有关证据采信规则,应予确认。故,查国献将其合法债权转让给誉盛公司,并不存在违法之处,誉盛公司向债务人高莲柱主张权利,并未损害作为第三人马桂兰的利益。马桂兰的上诉理由,缺乏充足的证据,不予支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该院原一审判决由高莲柱给付誉盛公司300万元判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1600元,由马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英琪代理审判员  伊 利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胥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