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建冬与马玉帅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冬,马玉帅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张建冬。被告马玉帅。原告张建冬与被告马玉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2014年10月份,被告马玉帅雇用原告张建冬修理挖掘机,应付原告张建冬修理费2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马玉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给付钩机修理费2000.00元;被告马玉帅未答辩。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玉帅雇用原告张建冬修理挖掘机后,应当及时支付修理费,故原告张建冬要求被告马玉帅给付修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冬修理费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玉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怀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