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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习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磊,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习勇、邹磊,被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某某与罗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在渝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4日生育一女儿名为罗绍某。双方均属于二婚,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较好,但是结婚多年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导致出现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龙某某与罗某某婚前���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打架对夫妻感情确有影响,但不能简单认定为家庭暴力,且夫妻感情也没有到完全破裂的地步,故龙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龙某某要求罗某某赔偿其人身伤害遭受的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共计51262.55元的主张,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向罗某某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希望双方能多加强彼此的沟通和交流,在生活中互相多包容,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龙某某要求与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龙某某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较好,无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不长,了解甚少,属草率结婚,且婚后罗某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无半点感情可言。2、一审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想,推理论述错误。本案存在家庭暴力,依法应当准予离婚,且龙某某作为无过错方,主张罗某某赔偿其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合理合法。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支持龙某某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认为,双方于2003年相爱,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发生过相骂打架,但往往过不多久就会自行和好。双方好不容易才重组家庭结为夫妇,且育有一女,应当好好珍惜。罗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某某与罗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龙某某与罗某某均系再婚,登记结婚前已同居数年,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初始感情较好,后由于婚生女儿患病及其他生活琐事等原因时常争吵,罗某某性格急躁,有时动手打人,影响了夫妻感情,但龙某某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重组家庭不易,应当倍加珍惜,今后若能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互让互谅,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并加以改正,则仍有和好可能。故一审不支持龙某某要求与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龙某某要求罗某某赔偿其人身伤害遭受的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共计51262.55元,由于双方并未离婚,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一审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作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龙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力钊审判员  甘致易审判员  赵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