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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滁州市琅琊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韩义江、韩传荣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滁州市琅琊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韩义江,韩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琅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琅琊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滁河支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敏,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宝俊,滁州市琅琊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秘书长。被执行人:韩义江,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韩传荣,女,住址同上,系韩义江妻子。申请执行人滁州市琅琊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韩义江、韩传荣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琅(涧)决(2014)0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滁州市琅琊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琅(涧)决(2014)0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滁州市琅琊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琅(涧)决(2014)0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夏恒飞审 判 员  董立才人民陪审员  王湘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