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程玉宏与冯军、余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宏,冯军,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52号原告:程玉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阎文亮,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军,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余梅,住湖北省十堰市房县。原告程玉宏诉被告冯军、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宏的委托代理人阎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梅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宏诉称:冯军和余梅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7日,冯军在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路132号内的四季悦品酒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款1492000元并明确约定,利息为每月3万元,利息月结,不按时结清每月支付3万元违约金,并约定还本付息地点在海珠区,至今,被告拒付利息,到期后也不归还本金。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返还借款1492000元;2.两被告从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3万元支付利息给原告;3.两被告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利息之日止按照每月9000元支付利息的违约金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军、余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5月13日通过本人账户转账60万元、20万元、50万元至冯军账户,2013年4月10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转账16万元至余梅账户。原告以两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的借条为据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程玉宏人民币壹百肆拾玖万贰仟元整(149200.00),利息每月叁万元整,月结,若不结清利息,加倍付息,2014年2月底还清此借款”,借条落款处有两被告的签名。诉讼中,原告称冯军的签名和其上指模是真实的,但是余梅的签名不确定是否是其本人签署的。另原告表示借款本金为1460000元,多出的32000元是2013年9月7日前双方协商一致但未支付的利息。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冯军向其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证实,冯军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冯军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借款金额,借条中虽写为“149200.00”,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证明及借条中关于借款金额的大写金额,以及原告对于借款本金的确认,可以认定借款本金应为146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冯军偿还借款本金146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冯军按月息3万元支付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叁万元整,该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冯军应从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对于2013年9月7日前的利息,考虑到实际的交付时间及借款期限,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32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冯军支付利息的违约金的请求,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经是法律保护的最高范围,原告在此之外另行要求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转账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其中一笔款项是转账进入余梅的账户,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余梅应对冯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军、余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程玉宏偿还借款本金1460000元和利息32000元,并从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6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程玉宏;二、驳回原告程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57元,由原告程玉宏负担1029元,被告冯军、余梅共同负担20628元。上述受理费21657元已由原告程玉宏预交,原告程玉宏同意由被告冯军、余梅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062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程玉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广洪代理审判员 余 洁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岚林斯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