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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周某某,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某甲,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12月4日在大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4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彭某乙,2012年5月11日生育次女,取名彭某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长期上网,玩赌博机等,对妻子、子女不理不问,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无法维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4日在双方在大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4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彭某乙,2012年5月11日生育次女,取名彭某丙,两个子女现随男方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从2014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近四年,并且,婚后也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改正自己的缺点,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原告认为被告好逸恶劳,未履行家庭义务,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