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庄信用社与盛玉芳、盛玉清、郭宗卿、马相坤、盛士照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玉芳,盛玉清,郭宗卿,马相坤,盛士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金初字第162号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状信用社。地址:濮阳县胡状乡胡状集卫生院北100米路东。负责人丰利峰,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峰,该社法律顾问。被告盛玉芳,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盛玉清,女,汉族,1953年7月20日出生。被告郭宗卿,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被告马相坤,男,汉族,1953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玉清,基本情况同上,与被告马相坤系亲戚关系。被告盛士照,男,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庄信用社(以下简称胡庄信用社)诉被告盛玉芳、盛玉清、郭宗卿、马相坤、盛士照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二金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在河南省内黄监狱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庄信用社的负责人丰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峰,被告盛玉芳、被告盛玉清、被告郭宗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相坤、被告盛士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庄信用社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盛玉芳在原告处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10.3‰(逾期利息为15.45‰)。原告将款如数转到被告盛玉芳的银行卡内。被告盛玉清、郭宗卿、马相坤、盛士照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盛玉芳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到2011年11月25日,其后停止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盛玉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盛玉清、郭宗卿、马相坤、盛士照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玉芳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属实,利息已付到2011年11月份,我2011年11月份出事了,就停止付息了,借款本金也未偿还,我把借的260000元和210000元两笔款共计470000元都给李伟了,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了。别向担保人要钱了,我出狱后就偿还。担保人都是我找的,字都是他们本人签的。被告盛玉清辩称,担保人没有担保资格,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宗卿辩称,对担保数额不知情,从未见到担保合同,只是签字属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盛士照、马相坤缺席未答辩。原告胡庄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1、原告方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011年7月29日濮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7月29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3、2011年7月29日由被告盛玉清、郭宗卿、马相坤、盛士照四人所签担保书各一份,及各担保人收入证明、身份证明。证据1、2、3可以证实原告和五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能够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内容。并证明被告盛玉清、郭宗卿、马相坤、盛士照是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上述五被告均在借款手续上签字。4、盛玉芳开卡申请书及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单各一份。5、2011年7月29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据4、5能够证实原告将借款260000元现金转存至被告盛玉芳农村信用社储蓄账户内(账号:622991131500613968),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6、被告盛玉芳、盛玉清、郭宗卿、马相坤、盛士照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7、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一份。被告盛玉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担保人的身份证都是自己拿着去的。被告盛玉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宗卿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自己身份证和证明信是被告盛玉芳到其单位盖的章,不是自己提供的。被告马相坤、盛士照未到庭,未质证。被告盛玉芳提供书面材料及其在濮阳市公安局的笔录证明其从胡庄信用社借款260000元和210000元两笔共计470000元借给李伟,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己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盛玉清提供其退休证以证明其不具有担保资格,庭后提交被告马相坤残疾人证以证明被告马相坤亦不具备担保能力,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宗卿、盛士照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原告对被告盛玉芳书面材料和笔录均不予认可,认为其陈述应该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仅依据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本案款项的去向。原告对被告盛玉清提供的退休证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的年龄无上限限制。各被告之间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盛玉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10.3‰(逾期利息为月息15.45‰)。原告将款如数转到被告盛玉芳的银行卡内。被告盛玉清、郭宗卿、马相坤、盛士照均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承诺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盛玉芳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付息至2011年11月25日)。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2011年11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四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盛玉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盛玉清、郭宗卿、马相坤、盛士照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华区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被告盛玉芳从原告胡庄信用社2011年7月29日借款260000元属于非法集资诈骗或其他经济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被告盛玉清具有退休证,被告马相坤具有残疾人证,属于一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盛玉芳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盛玉芳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被告盛玉芳负有如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盛玉芳辩称将此款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活动,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四担保人自愿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书,对被告盛玉芳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保证承诺。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马相坤、盛玉清、盛士照、郭宗卿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后,又辩称其没有担保能力,应驳回原告对其起诉或诉讼请求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四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盛玉芳追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胡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开始付息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二、被告盛玉清、郭宗卿、马相坤、盛士照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盛玉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丽审 判 员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