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4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冲与张海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冲,张海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4381号原告王冲,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张海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王冲诉被告张海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冲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在怀柔区范各庄村承包民房改造工程,被告雇佣原告给其施工,承诺完工后结算工钱,可是完工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只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钱,尚欠13000元没有给原告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钱,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560元,自2014年1月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张海成书写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冲工人工资13000元整,欠款人:张海成2013.12.8号-2014.1.8号还清。”现王冲持此欠条,称所欠款被告雇原告所欠工钱,起诉要求张海成偿还。要求被告偿还13000元和利息等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签名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相应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欠条确定偿还时间,故本院确定从被告应偿还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成给付原告王冲一万三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二○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海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四元,由原告负担三十九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海成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海水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人民陪审员 蔡亚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佳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