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二)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2号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龙泉路3号。法定代表人郑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娆,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5段2号。法定代表人李作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法定代表人段广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3元(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4576.5元,由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