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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又名芦进才,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生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贾滩乡周庄行政村高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3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鹿邑县公安局贾滩派出所民警在鹿邑县贾滩乡周庄行政村高庄村村民被告人芦某某家中,提取绿豆芽250克。经洛阳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芦某某在家中生产绿豆芽过程中添加无根激素,并在周边村庄进行销售。2013年10月28日,鹿邑县公安局贾滩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提取被告人芦某某生产的绿豆芽250克。经洛阳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芦某某供述,我在家生产绿豆芽已有八年了,中间停过三年时间。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我添加在市场上购买的无根激素,使豆芽不生根,然后拉到乡下去卖。每年能够生产、销售5000斤左右的绿豆芽,后来派出所查处过,我就不再干了。2.证人许xx证言,芦某某生产黄豆芽、绿豆芽有七、八年时间了,听他自已说在泡制豆芽时使用一种什么水,生产出来豆芽后,然后拉到乡下卖。3.证人邱x证言,自从派出所的来查芦某某后,他就不再做豆芽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鹿邑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芦某某的家中上提取检验物的记录。6.检查记录,鹿邑县公安局再次到被告人芦某某家中检查,未发现芦某某生产豆芽的情况记录。7.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2013年10月30日检测出,在芦某某摊位上���取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8.发破案报告,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破情况。9.视频资料。10.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芦某某出生于1967年8月16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鹿邑县以及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可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芦某某当庭提供周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其家中父母长年患病住院,经济特别困难。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芦某某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薛 勇审判员 闫滨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