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徐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路彩英与周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彩英,周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路彩英。委托代理人刘秀锋。被告周学军。委托代理人王祥君。原告路彩英与被告周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锋、被告周学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彩英诉称:2010年7月5日,周学军向她借款1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路彩英现金195000元整。该款经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学军立即归还借款195000元,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学军辩称:路彩英陈述的不是事实,他从未经手向路彩英借195000元,路彩英也未向他支付该款。他的前妻任思平因为赌博向路彩英借款90000元,后路彩英为索要借款找到他家中,他为了平息纠纷,同时任思平也承诺不再赌博,他为了挽回婚姻,才出具了195000元的借条给路彩英。请求依法驳回路彩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周学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路彩英现金195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即使如周学军所述,借款系任思平经手、其本人并未收到所借款项,但根据周学军于2010年7月5日出具的借款数额为195000元的借条,亦可认定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周学军辩称该借款系任思平用于非法用途,且路彩英对该情况是明知的,但路彩英不认可,周学军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周学军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学军应当归还借款19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路彩英借款19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周学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已减半收取),由周学军负担。该款已由路彩英垫付,周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路彩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汤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