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0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新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刘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梁新安,刘长军,邯郸市交通运输局材料供应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00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号。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新安。委托人于庆才,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长军。委托代理人陈永升,邯郸市交通运输局材料供应处车队队长。原审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材料供应处。地址:邯郸市制氧机路**号。负责人王献国,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升,该供应处车队队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长军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磁县史村高速下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史村高速下道口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梁新安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新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磁公交认字(2013)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长军与原告梁新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中性颅脑损伤,右足毁损等多处损伤,并住院治疗37天。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住院费等正式收款凭证显示,原告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7501.22元。第285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并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梁晓丽(系原告女儿)、梁晓波(系原告儿子)二人护理,原告梁新安和护理人员梁晓丽均系邯郸市居泰隆装饰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员梁晓波系磁州新市场逍成家电维修总部员工。另,被告刘长军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材料供应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总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两份保单的保修期间均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梁新安出生于1964年2月26日,经常居住地在邯郸市联防东路甲126号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家属院1号楼4单元4号。2013年11月12日,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损,事故造成原告梁新安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030元。2014年3月5日,经磁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造成原告梁新安人身6级伤残。2014年4月24日,活动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邯辅助器具鉴字(2014)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梁新安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每件壹万捌仟伍佰元整,正常使用四十八个月,维修费用为叁仟柒佰元。司法鉴定共花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材料供应处为原告梁新安垫付费用共计50000元。上述事实由磁公交认字(2013)第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刘长军驾驶证、第285医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总清单、医疗费票据、梁晓丽户口页、梁晓波户口页、邯郸市居泰隆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邯郸市居泰隆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磁县磁州新市场逍成家电维修总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磁县磁州新市场逍成家电维修总部劳动合同证明和工资表、原告居住证明和房屋租赁证明、事故车辆评损鉴定书、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市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邯辅助器具鉴字(2014)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称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磁公交认字(2013)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军与原告梁新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材料供应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保邯山支公司理应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501.22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诊断证明书等正式收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误工费16660元(原告工资为3400元/月,其因交通事故住院至××鉴定前一天共147天,即误工费为3400元÷30天×147天=16660元);护理费为82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梁晓丽和梁晓波两人护理,护理37天。梁晓丽工资为3400元/月;梁晓波工资为3300元/月;(3400+3300)÷30天×37天=8264元];××赔偿金20543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均在城镇,交通事故造成原告6级伤残,即××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50%伤残系数=205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营养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辅助器具费111000元[(18500+3700元)×5个];司法鉴定费3200;车辆财产损失1030元。综上,原告梁新安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37285.22元。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赔偿金205430元、护理费8264元、交通费500、误工费166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辅助器具费1110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共计3750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医疗费575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共合计61201.2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0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付。以上超过部分316255.2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由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刘长军与原告梁新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刘长军承担超过部分316255.22元的50%的责任,即316522.22×50%为,158127.61元。因案涉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保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刘长军赔偿责任为158127.61元。被告材料供应处垫付款50000元应从被告中国人保邯山支公司支付赔偿费用中予以返还。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长军作为被告材料供应处职工,驾驶本单位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新安各项费用共计121030元(其中5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材料供应处);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新安各项费用共计158127.61元;三驳回原告梁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6元,原告梁新安负担1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3600元。上述应给付原告梁新安的款项请汇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05的账户,应给付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材料供应处的款项请汇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陈永升账号为6222020405008630486的账户。宣判后,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只承担赔偿190000元的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梁新安虽然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证据,但该证据明显具有虚假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的居住、误工、护理证据都是事故发生后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辅助器具费明显偏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器具应当安装普通适用性,被上诉人的××器具辅助费应当认定为70000元为宜;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同时我方非直接侵权人,所以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被上诉人梁新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分析案件条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上诉。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上诉人中国人保邯山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供充分的证据。梁晓丽作为被上诉人女儿2011年在邯郸市上班已租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家属院1号楼4单元4号,后上诉人居住又与房东重新签订合同,属于正常;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辅助器具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其××辅助器具为国产普及型,一审判决认定××辅助器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三,一审法院认定判决各个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恰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刘长军与原审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材料供应处均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一审判决判令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梁新安各项损失正确。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上诉称,梁新安的××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梁新安提供的居住、误工、护理证据都是事故发生后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对梁新安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又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辅助器具费明显偏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假肢费用委托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一审依照鉴定意见确定××辅助器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虽称××辅助器具费偏高,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又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梁新安的实际损失,且有正规票据为证,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应承担其败诉的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鹏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