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刑执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魏汉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汉兵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执字第00017号罪犯魏汉兵,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陕西省汉中市。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0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汉兵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于2009年9月3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1月31日,本院以(2013)本刑执字第00036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但该犯入监以来无存款、无消费记录、无人探视,家庭经济困难,确无履行财产刑能力,其不履行财产刑系实际经济条件所致,非主观上不想履行,应认定其有悔改表现,对其减刑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汉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2008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丽梓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谢添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