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之光、俞利萍与周天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之光,俞利萍,周天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朱之光,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俞利萍,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兴宁、董帅,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天如,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朱之光、俞利萍因与被告周天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之光及其与俞利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兴宁、被告周天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之光、俞利萍诉称,周天如长期向朱之光、俞利萍借款,2014年4月12日,周天如出具一张《借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4年3月30日结欠朱之光、俞利萍借款21135000元,其中本金11923900元、利息9211100元。周天如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11923900元。但经过朱之光、俞利萍多次催讨仍未还款。朱之光、俞利萍诉讼请求:1、判令周天如偿还朱之光、俞利萍借款本金11923900元及利息9211100元,并以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周天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天如辩称,对朱之光、俞利萍诉求的本金没有异议。如果再计算利息没办法接受。周天如后又表示利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每笔借款之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周天如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朱之光借款现金4453918元;备注:以上为2011年11月30日之前结欠利息。”朱之光、俞利萍和周天如确认该款是2011年11月30日前借款经双方结算的利息,之前的本金已还清。2011年12月9日,朱之光、周天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周天如向朱之光借款3380833元,借期1个月,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月利率3%。当日,俞利萍向周天如账户转账支付3380833元。2012年9月17日,朱之光向周天如账户转账1482500元。2012年9月25日,朱之光、周天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周天如向朱之光借款1482500元,借期1个月,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月利率3%。2012年9月25日,周天如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朱之光购买桃源世家别墅定金30万元整,其中收到现金3万元,余27万元转账至聂林妹账户。”同日,俞利萍向聂林妹账户转账27万元。2012年9月25日,朱之光、周天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周天如向朱之光借款100万元,借期1个月,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月利率3%,该款转入聂林妹账户,月利率3%。当日,俞利萍向聂林妹账户转账95万元,周天如向朱之光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朱之光借款现金5万元”,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9月14日收到朱之光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2012年9月29日,朱之光、周天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周天如向朱之光借款140万元,借期1个月,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该款转入徐小敏账户,月利率3%。当日,朱之光向徐小敏账户转账140万元。2012年10月25日,朱之光、周天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周天如向朱之光借款150万元,转入刘光铭账户,借期2个月,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月利率3%。2012年10月24日俞利萍向刘光铭账户转账125万元,2012年10月25日俞利萍向刘光铭账户转账25万元。2012年12月7日,朱之光、周天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周天如向朱之光借款200万元,该款转入温胜斌账户,借期15天,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月利率3%。当日,俞利萍向温胜斌账户转账195万元,周天如向朱之光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朱之光借款现金5万元”,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朱之光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195万元”。2013年2月18日,朱之光、周天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周天如向朱之光借款37万元,该款转入温胜利账户,月利率3%,借期1个月,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当日,俞利萍向温胜利账户转账支付35万元。当日,俞利萍向温胜斌账户转账195万元,周天如向朱之光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朱之光借款现金2万元”。周天如还向朱之光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2月18日收到朱之光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35万元”。2014年4月12日,周天如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4年3月30日结欠朱之光、俞利萍借款21135000元,其中本金11923900元、利息9211100元,周天如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11923900元。后周天如未如约还款。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1年12月9日之后周天如尚欠借款本金为11433333元。朱之光、俞利萍又称,双方结算后又借给周天如490567元,现本案不再主张。对于本案借款利息,朱之光、俞利萍称,其诉讼请求的利息9211100元包括2011年11月30日前借款经结算的利息4453918元及2011年12月9日之后所借款的利息;借款本金11433333元的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则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借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过程中,朱之光、俞利萍表示,2011年11月30日周天如出具《借条》所涉借款4453918元、2012年9月25日周天如出具《收条》所涉购买桃源世家别墅定金30万元,上述款项不在本案一并主张,放弃相应诉讼请求,其将另案主张。本院认为,朱之光、周天如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朱之光、俞利萍依约提供借款,周天如确认收取借款。2014年4月12日,周天如以《借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再次确认上述借款。周天如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朱之光、俞利萍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11月30日周天如出具《借条》所涉借款4453918元、2012年9月25日周天如出具《收条》所涉购买桃源世家别墅定金30万元,朱之光、俞利萍明确不在本案一并主张,放弃相应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朱之光、俞利萍可以另行主张。朱之光、俞利萍诉讼请求超过上述金额范围的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天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之光、俞利萍借款本金11133333元及利息(其中3380833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482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4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5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7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之光、俞利萍超过上述金额范围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343元,由朱之光、俞利萍负担6189元,周天如负担87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庄伟平审 判 员 陈丽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