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徐羊与晁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晁志伟,徐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晁志伟,系旅顺供电局水师营供电所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素梅(系上诉人晁志伟母亲),女,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海霞,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羊,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璐,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徐羊诉原审被告晁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晁志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晁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周海霞,被上诉人徐羊的委托代理人徐璐、周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羊一审诉称:2011年9月4日,因被告晁志伟向刘旭购买车辆,原告徐羊替被告垫付购车款及过户费合计166500元。被告取得车辆后,迟迟不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665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3216.75元(截至2014年9月4日),总计199716.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晁志伟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在2013旅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过抗辩,如果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那么将直接导致(2013)旅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另外,至今原告仍欠被告约3万元,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中有一个说明和2011年9月4日向刘旭汇款162500元其主张依据是这一份证据,而该证据在(2013)旅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有所体现,在此处原告是作为该案件的被告对该案原告晁代满的主张进行答辩。晁代满(晁志伟父亲)和徐羊在2011年7月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之后晁代满通过银行贷款28万元汇入徐羊的帐户,但是徐羊并没有向晁代满交付车辆,基于此晁代满要求徐羊返还款项,但是要求徐羊返还的款项为14万元,因为徐羊已经还了14万元,而该758号案件中徐羊已经答辩称用其中的16.5万元买车,余款晁志伟全部都花光,法院责令徐羊在第二次开庭的时候主张已经支付28万元的证据,而徐羊没有提供16.5万元的证据,因此法庭最后就按照晁代满所主张的14万元,同时再加上徐羊所能提供的还款小票2.1万元来支持晁代满剩余金额11.9万元的金额。在758号案件中晁代满之所以请求14万元,是基于有一个28万元的贷款,同时晁志伟在2011年11月份的时候又由徐羊代收卖车款53000元,再减去徐羊已经支付的163000元,再减去徐羊所还的银行贷款2万余元,最后金额约14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购车款166500元,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及利息,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了取、存款转帐凭证(金额162500元)及刘旭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说明,该说明中写有“2011年9月4日,徐羊在工商银行给我本人转入162500元,此前交定金2500元,之后交1500元,合计166500元。”的内容,庭审中,被告对转帐162500元无异议,但对“此前交定金2500元和之后交150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徐羊给付刘旭5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刘旭于卖车当日,即2011年9月4日书写的说明予以佐证,内容为“今收徐羊锐志车款全额拾陆万叁仟正明日过户过户费由刘旭承担并保证此车无大事故交车日2011年9月4日11点40”,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并综合分析,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为刘旭在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徐羊付车款及过户费166500元与刘旭在2011年9月4日当时卖车时书写的收款说明中已明确收徐羊车款全额为163000元,过户费由刘旭承担的内容相矛盾,显然刘旭在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说明“此前交定金2500元和之后交1500元”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故对刘旭在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说明“此前交定金2500元和之后交1500元”的内容,因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4日被告晁志伟在案外人刘旭处购买锐志车一辆,车牌号为辽B×××××号,当时由原告徐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帐号(34×××06)转帐支付给案外人刘旭购车款162500元,又付给刘旭现金500元,原告共为被告晁志伟支付购车款163000元。被告取得车辆后,未将购车款163000元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替被告支付购车款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替被告支付购车款1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晁志伟应向原告徐羊偿还16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晁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羊欠款1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2147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2197元,由原告徐羊负担404元,被告晁志伟负担17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晁志伟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晁志伟上诉的请求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是案涉款项经上诉人父亲同意用于支付上诉人购车费用以抵顶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父亲的款项,该事项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3旅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二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归还被上诉人父亲140000元;三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项166500元发生于2011年9月,其提起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徐羊对晁志伟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上诉人在758号判决中认可被上诉人偿还了140000元的款项,剩下的140000元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支付的义务,280000元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来偿还款项,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返还。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二审不应该支持。上诉人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供上诉人父亲晁代满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购买车辆的费用系上诉人父亲贷款款项280000元中其应返还款项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父亲没有出庭,所以该份证据真实性不应该得到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徐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帐号(34×××06)转帐支付给案外人刘旭购车款162500元,又付给刘旭现金500元,徐羊共为上诉人晁志伟支付购车款163000元,但在(2013)旅民初字第758号上诉人父亲晁代满诉徐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徐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我没有偿还140000元,这280000元贷款下来后原告儿子用其中的165000元购买的车,是通过工商银行转到建设银行的”,且本案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其垫付购车款项来源的证据,一审对被上诉人徐羊是否是从上诉人父亲汇款给其的280000元中支付的本案购车款应予查清。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即向法院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认为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及上诉人父亲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主张权利的证据,对于本节事实一审应予以审理查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294元(上诉人晁志伟已预交),退回上诉人晁志伟。审 判 长 董卫代理审判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