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职务侵占罪,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翀,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并建议对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犯诈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职务侵占2012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大师美术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和浙XX正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利用业务员职务之便,让对方公司将合同货款的余款人民币74450元汇入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占为己有,至今未归还。2、诈骗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已经从绍兴大师美术用品有限公司离职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谎称公司将向被害人徐某乙采购一批价值10余万元的毛笔,要求徐某乙在阿里巴巴注册网上公司,便于双方交易,并主动向徐某乙表示,在阿里巴巴注册网上公司自己可以提供帮助。后王某电话告知徐某乙网上公司已注册成功,并以在阿里巴巴注册网上公司需要手续费、保证金,以及付货款税款等理由,让徐某乙将款项汇入王某女朋友徐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徐某乙信以为真,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4月1日,分4次将人民币18000元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存入徐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王某把伪造的阿里巴巴授权书、收款收据通过彩信发送给徐某乙继续行骗时,被徐某乙识破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杨某、徐某乙陈述,证人徐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货款支付证明及汇款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阿里巴巴授权书,阿里巴巴收款凭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社保缴款记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有两罪,应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敏明审 判 员 任其良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